徐铭
律师

滳慧普法 | 最高院裁判观点: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非有效抗辩 案例要旨 合同约定并未将幵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一)关于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的原因问题。安徽天康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将发票退票作废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本案诉讼之前;2006年安徽天康公司向临邑金宇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未涉及安徽天康公司未给付发票问题;后安徽天康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1066505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收到货款,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发票退票作废,2012年1月6提,安徽天康公司诉至法院,其开具又作废的上述发票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鉴于临邑金宇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付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货款,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付款及发票开具、作废与给付的事实认定因临邑金宇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安徽天康公司

2020-07-29 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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